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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磨床_a8体育在线直播网页|A8体育直播吧|a8体育篮球直播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a8体育在线直播网页    发布时间:2024-01-28 23:24:06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旭日公司)、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西尔沃公司)、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旭日公司)、被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晔程公司)、被告胡小华、被告陈燕飞、被告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晔然公司)、被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功,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慧、郑惠珍,被告新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争芳、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2AXXXXXXX),约定:江苏旭日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租赁型号为3MK201轴承磨床十台、型号为3MK143D轴承磨床十台、型号为3MK131轴承磨床十台、型号为3MZ323H超精机六台、型号为3MZ311H超精机六台,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租期总计36期,每期租金人民币98,68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金额总计4,293,680元(含首付款741,200元)。另外,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江苏旭日公司确认,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属于恒信公司,江苏旭日公司仅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

  同日,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分别承诺愿意对江苏旭日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款项代付说明,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的应付款项具有代付义务。被告新思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如江苏旭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共计3期或累计超过60日,新思维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设备做回购。

  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及新思维公司就购买上述租赁设备签订了《购买合同》(编号:S12AXXXXX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2012年4月2日,江苏旭日公司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

  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曾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不履行,五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慈溪晔然公司也未履行代付义务,被告新思维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2AXXXXXXX);2、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3MK201C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43D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31C型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29至038)、型号为3MZ323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六台(序列号分别为12W002、12W004、12W006、12W008、12W010、12W012)、型号为3MZ311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六台(序列号分别为12W001、12W003、12W005、12W007、12W009、12W011);3、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589,440元(暂算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起之后的租金以每月应付租金98,680元算至实际履行第2项请求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49,537.79元(暂算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履行第2项请求之日止);4、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和慈溪晔然公司对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新思维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2,186,301.64元;6、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八位被告一同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2AXXXXXXX);2、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3MK201C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43D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31C型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29至038)、型号为3MZ323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六台(序列号分别为12W002、12W004、12W006、12W008、12W010、12W012)、型号为3MZ311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六台(序列号分别为12W001、12W003、12W005、12W007、12W009、12W011);3、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688,120元、逾期利息71,474.47元,以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第2项诉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688,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4、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陈燕飞和慈溪晔然公司对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新思维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2,186,301.64元;6、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八位被告一同承担。

  被告江苏旭日公司辩称:1、对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合同既约定了租金,又约定了保证金、逾期利息、贬值回购计算方式等,导致原告的诉请主张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对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应抵冲相应租金,对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由于租赁设备已安装,并正在使用,且江苏旭日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支付租金,并就未到期租金一并订立新的还款协议;3、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受江苏旭日公司委托支付前期租金,并没有债务承担的约定,也没有担保关系;4、原告与被告新思维公司之间的回购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且与江苏旭日公司无关联性,其约定的回购价格也与江苏旭日公司无关。

  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共同辩称:同意江苏旭日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其各自承担的保证义务并无异议。若原告与江苏旭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愿意在保证书合法有效部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新思维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则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各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慈溪晔然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2、3、5项诉请与其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对原告的第4、6项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新思维公司辩称:1、新思维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因原告与新思维公司之间的回购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原告既要求江苏旭日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又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回购款,系重复主张权利,若均得以支持,显属不当;3、根据《承诺函》的约定,新思维公司应在设备回收完毕5天内将全额回购款支付给原告,故在原告尚未履行回收设备义务的情况下,新思维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条件并未成就;4、关于回购价款的计算,认为相应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当调整。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2AXXXXXXX)、《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1)原告与江苏旭日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在江苏旭日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江苏旭日公司支付返还租赁设备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

  2、《购买合同》(编号:S12AXXXXXXX)、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按照江苏旭日公司对设备和供应商的选择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购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

  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江苏旭日公司和新思维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证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已经接收并验收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

  4、《租赁合同收款明细》、《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1)江苏旭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2)江苏旭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以及逾期租金利息的数额。

  5、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和宁波晔程公司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胡小华和陈燕飞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慈溪市晔然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慈溪晔然公司分别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新思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1)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慈溪晔然公司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代付义务,即连带清偿责任;(3)新思维公司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承担回购义务。

  经质证,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对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租赁合同收款明细》、证据5中《担保书》和《个人担保书》、《款项代付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1项和第九条第2.5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罚息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且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对证据5中的《承诺函》,因其不是当事人,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故不予认可。

  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对证据5中的《款项代付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慈溪晔然公司同意承担代付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说明仅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一致。

  被告新思维公司对证据2、3,以及证据5中《承诺函》的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其中“逾期利息”的计算过高,且“折现后未到期租金”已经包含了未到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计算;对其余证据,因其不是当事人,故不予质证。

  被告江苏旭日公司提交了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江苏旭日公司收取了保证金370,600元,该款项应当在租金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恒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予认可,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陈燕飞、慈溪晔然公司和新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陈燕飞、慈溪晔然公司和新思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2年3月9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12A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苏旭日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恒信公司租赁型号为3MK201轴承磨床十台、型号为3MK143D轴承磨床十台、型号为3MK131轴承磨床十台、型号为3MZ323H超精机六台、型号为3MZ311H超精机六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共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期期初支付,江苏旭日公司应于每月19日前向恒信公司支付当期租金98,680元,合同总计4,293,680元(含首付款741,200元及租金),另须支付租赁保证金370,600元及保险费22,236元。第四条“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本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2.4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同日,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胡小华和陈燕飞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恒信公司与江苏旭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2AXXXXXXX)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对恒信公司的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租金、逾期利息,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等;保证期间为直至江苏旭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3、同日,恒信公司与江苏旭日公司、供应商新思维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S12AXXXXXXX的《购买合同》,约定:买方(恒信公司)完全依照使用方(江苏旭日公司)对卖方(新思维公司)和设备包括相关服务和培训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使用方使用为目的,购买设备;本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自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2012年4月19日,恒信公司按约向新思维公司支付了货款。

  4、2012年3月9日,新思维公司与江苏旭日公司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声明》,确认:由于增值税发票和《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上记录的设备名称型号比较简略,故与实际交付的设备铭牌上显示略有差异,对应铭牌上显示的设备名称型号分别为:型号为3MK201C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型号为3MK143D自动轴承外圈沟磨床、型号为3MK131C型自动轴承内圈沟磨床、型号为3MZ323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型号为3MZ311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虽然设备名称型号显示不一致,但实际上指向的为同一批物件。

  5、江苏旭日公司于2012年4月2日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明确了各租赁设备的序列号,其中型号为3MK201轴承磨床十台的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43D轴承磨床十台的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31轴承磨床十台的序列号为029至038,型号为3MZ323H超精机六台的序列号分别为12W002、12W004、12W006、12W008、12W010、12W012,型号为3MZ311H超精机六台的序列号分别为12W001、12W003、12W005、12W007、12W009、12W011。

  6、慈溪市晔然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说明其代江苏旭日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2013年2月26日,慈溪市晔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为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后,慈溪晔然公司又向恒信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说明其代江苏旭日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7、新思维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江苏旭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共计3期或累计超过60日时,恒信公司可直接要求新思维公司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做回购;回购条件成立后,新思维公司应在恒信公司主张权利后10日内负责完成回购标的物的回收,在双方商定具体日期后,由新思维公司负责派技术人员,恒信公司派出人员配合,现场拆机,清点造单,封箱并指导吊装车,装车完毕后由新思维公司人员在交付单上签字,则回购标的物的回收完成;在新思维公司对租赁设备回收完毕后5日之内,新思维公司应将全额回购款支付给恒信公司。

  8、截至2014年1月15日,恒信公司收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2,236元、租赁保证金370,600元、首付款741,200元,及第1至第14期全部租金及第15期部分租金共计1,384,160元。逾期未付的部分第15期,及第16至第20期的租金为589,440元,第21期中28天的租金为89,130.32元。

  9、2014年1月15日,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员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审理中,原告恒信公司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请中请求判令:江苏旭日公司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71,474.47元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恒信公司与江苏旭日公司、新思维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胡小华和陈燕飞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以及被告新思维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的约定,向新思维公司购买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人江苏旭日公司使用,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恒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江苏旭日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恒信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故恒信公司要求按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由江苏旭日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的抗辩主张,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因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已经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告依约有权通知江苏旭日公司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江苏旭日公司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故结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应以江苏旭日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江苏旭日公司之日,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实际租金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支付日及金额,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故至合同解除日,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共应支付第1至第20期及第21期中28天的租金,共计2,062,730.3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江苏旭日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1,384,160元,故截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解除日止,江苏旭日公司的逾期未付租金为678,570.32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苏旭日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688,120元中678,570.32元以外的部分,及以该部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旭日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上述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江苏旭日公司要求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苏旭日公司提出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应抵冲相应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故在原告权利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其依照合同约定无义务将租赁保证金返还江苏旭日公司或作为逾期未付租金抵扣,对江苏旭日公司提出的上述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江苏旭日公司和新思维公司提出原告与新思维公司之间的回购关系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江苏旭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思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回购义务的《承诺函》,本身虽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有着事实上的联系,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是回购关系产生的原因,回购关系的建立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义务的履行,且两被告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现原告就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减少当事人讼累的方面出发,合并审理,于法无悖。

  根据被告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和宁波晔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以及被告胡小华和陈燕飞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之约定,其分别对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江苏旭日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直至江苏旭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恒信公司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仍应就江苏旭日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西尔沃公司、宁波旭日公司、宁波晔程公司、胡小华和陈燕飞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旭日公司追偿。

  针对原告依据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要求慈溪晔然公司对江苏旭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主张,慈溪晔然公司辩称该《款项代付说明》仅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江苏旭日公司作为债务人亦辩称其与慈溪晔然公司之间仅是委托支付关系,并没有由慈溪晔然公司承担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从慈溪晔然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慈溪晔然公司作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江苏旭日公司一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经转化为债务转移。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江苏旭日公司,而慈溪晔然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新思维公司辩称,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约定,新思维公司应在设备回收完毕5天内将全额回购款支付给原告,故在原告尚未履行回收设备义务的情况下,新思维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承租人江苏旭日公司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原告已举证,且各被告均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承诺函》约定的回购启动条件已经成就。但由于《承诺函》亦明确了回购价款的支付条件,即回购标的物回收完成,而本案中租赁设备仍由承租人江苏旭日公司占用、使用,并未回收完毕,故新思维公司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2A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型号为3MK201C自动轴承套圈内圆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43D自动轴承外圈沟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01至010)、型号为3MK131C型自动轴承内圈沟磨床十台(序列号为029至038)、型号为3MZ323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六台(序列号分别为12W002、12W004、12W006、12W008、12W010、12W012)、型号为3MZ311H型自动球轴承超精机六台(序列号分别为12W001、12W003、12W005、12W007、12W009、12W011);

  三、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78,570.32元;

  四、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78,570.32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

  五、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被告胡小华和被告陈燕飞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290元,由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元,由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被告胡小华和被告陈燕飞共同负担人民币29,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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